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候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害人彭某某从被告人龙某某处借人民币6100元,因被告人龙某某欠被告人姜某某80000元,所以,龙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姜某某。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等人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海上秋天饭店门口将彭某某强行带上车,并带至邵东县两市镇梅子坝等地方,对被害人彭某某采取殴打和威胁等行为,逼迫彭某某还债,非法限制彭某某人身自由三个多小时。彭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受伤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肢体擦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害人彭某某欠被告人龙某某人民币6100元,因被告人龙某某欠被告人姜某某80000元,龙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姜某某。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魏某某等人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海上秋天饭店门口将彭某某强行带上车,在接到被告人龙某某后,将彭某某带至邵东县两市镇梅子坝、魏家桥飞机坪附近等地方,对被害人彭某某采取殴打和威胁等行为,逼迫彭某某还债,直至彭某某丈夫杨某某答应在红土岭派出所还钱后,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才于当晚23时多将彭某某送至红土岭派出所,公安民警将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抓获。彭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受伤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肢体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龙某某放弃彭某某所欠的6100元钱,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赔偿彭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彭某某对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去四人的刑事责任。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邵阳市双清区、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她和彭某某打字牌时,彭某某输了钱,彭某某就找龙某某借了一万元钱,后来彭某某还了一些给龙某某,还欠6100元没有还。因为龙某某欠她八万多元,他们三人就讲好彭某某欠龙某某的6100元钱由她收取。2015年8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她叫了黄某某、魏某某及另外一人到邦盛凤凰城的海上秋天饭店找彭某某收钱,在海上秋天饭店门口的停车坪,她要彭某某上车,但彭某某不肯,她就朝彭某某的头推了两下后又去拉,但彭某某还是不肯上车,黄某某就过来朝彭某某的腿踢了两三下,她用手将彭某某扳进了车,她与黄某某一左一右将彭某某夹在中间。上车后,她打了电话要彭某某的老公凑钱,然后又打电话给龙某某并在广场德克士那里接到了龙某某,龙某某就讲把车开到梅子坝,先让彭某某洗个澡再说。到了后,魏某某也讲把彭某某扔到河里洗澡。她就要彭某某写欠条,但彭某某不肯写,龙某某就打了彭某某一耳光。之后,他们就要彭某某上车,龙某某要魏某某将车往飞机坪方向开,开了一个多小时,车子停在一条马路边,彭某某下车时摔倒在路边的草地上,并又哭又闹,后彭某某的丈夫打电话约在红土岭派出所见面还钱,他们在晚上11点多的时候到红土岭派出所后,她、龙某某、黄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他借了姜某某8万元钱左右,2015年3、4月份左右,彭某某打牌时借了他10000元,后还了3900元,还欠6100元,他就将账转给姜某某,彭某某也同意了。2015年8月22日晚上8点19分,姜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彭某某不承认欠我的钱,我来接你”,过几分钟,姜某某在百富广场德克士门口接到了他。他就讲把车开到梅子坝去,到了后,司机对彭某某说“干脆你到河里洗个澡”,彭某某一直说莫得钱,姜某某就对彭某某说那你把条子写好算了,彭某某就说没有欠钱,他听到后就很气愤,就打了彭某某一耳光,并拿板凳吓彭某某。他就对姜某某和司机讲把彭某某带到飞机坪方向去,其余人都同意了。司机就把车往魏家桥方向开,开了一段时间后车停在路边,彭某某在车上睡觉,姜某某和司机就去把彭某某喊下车。然后他打电话给彭某某的老公,彭某某老公讲到红土岭派出所还3500元钱和打欠条。他们晚上11点多钟将车开到红土派出所,到了后司机开车走了,他、姜某某、黄某某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了。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19时左右,他女朋友姜某某要他去收钱,他就叫上魏某某开车送他与姜某某一起去黄陂桥废铁市场的海上秋天,在晚上8点多钟,姜某某就去喊彭某某出来,并要彭某某上车,但彭某某不肯上车,两人有想打架的趋势,他就把彭某某推到车子的右后门边,并往车子里推,彭某某就说踢了她,上车之后,他坐在彭某某右边,姜某某坐彭某某左边。姜某某就打电话给龙某某,在百富广场德克士那里接到了龙某某,龙某某上车后就讲带彭某某到梅子坝洗澡,车子开到梅子坝后,姜某某、龙某某要彭某某写欠条,彭某某不肯写,龙某某就打了彭某某一个耳光。后又带彭某某上车,魏某某按龙某某指的方向将车开到乡里的一条土路停了下来,彭某某在车上睡着了,他就喊醒彭某某,彭某某在下车的过程中,因为路窄,就摔倒了。后彭某某的老公在电话里讲愿意还钱,龙某某就讲到红土岭派出所与彭某某的老公见面,在晚上11点多的时候,魏某某就把车子开到红土岭派出所后就走了,他、姜某某、龙某某就被抓获了。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上7点40左右,黄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陪姜某某去海上秋天找彭某某收钱,他开车载着“情伢子”接到黄某某和姜某某到海上秋天。晚上8点30分左右,姜某某将彭某某喊了下来,彭某某不肯上车,姜某某就抓住彭某某的衣领,在头上打了几拳,黄某某就将彭某某拖到他车子后排座位车门边,并推彭某某上车,彭某某就用脚顶在车门上,黄某某就用脚朝彭某某的右腿上踢了三四脚,并将彭某某挤上了车,姜某某、彭某某、黄某某从左至右坐在后排,姜某某在车上又打了彭某某几个耳光就给龙某某打电话,并在邵东百富广场德克士门口接到了龙某某,龙某某上车后就讲到梅子坝去,到了后,龙某某就问彭某某想不想洗澡,并要彭某某写欠条,彭某某讲不签,龙某某就朝彭某某打了一耳光,接着又要拿板凳去打彭某某,被人扯开了。然后他们都上了车,龙某某讲将车开到魏家桥那边的方向,他将车开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将车停下来,彭某某在车上睡了,他们下车后,黄某某将彭某某拉了一把并松开,彭某某就倒在草堆里。过了十多分钟,龙某某接到彭某某老公的电话,并约在红土岭派出所给钱。然后,他于晚上11点40分左右将车开到红土岭派出所门口,将其余人放下后,他和“情伢子”就开车走了。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因为“斗牛”赌博欠了龙某某10000元钱,他已还了3900元,还欠6100元,龙某某讲他欠了姜某某的钱,要她将钱还给姜某某。2015年8月22日晚上8点06分的样子,姜某某在她上班的地方海上秋天二楼找到她,她与姜某某下来后就上了车,姜某某坐她左手边,一年青伢子坐她右手边,上车后姜某某就打了她三四个耳光,那年轻伢子踢了她五六脚,她在车上拿姜某某的电话打给她老公杨某某,要他凑钱还给姜某某。然后他们开车转,并在邵东街上接到了龙某某,之后就到了一个水库边,龙某某要她打一个欠条,她不愿意签字,龙某某就打了她二三个耳光,还准备拿板凳打她,但被附近的人劝住了。之后,他们就喊她上车,在车上龙某某又打了她二个耳光,并开了一段山路后停住,并将她拖下车,后来听他们说她老公准备了3000元钱,要送她回去,接着他们在晚上11点40分左右就将她送到了红土岭派出所。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老婆彭某某欠了龙某某10000元赌债,之前还了3900元,还欠6100元。2015年8月2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他老婆彭某某讲她被姜某某捉在车上,并讲姜某某打了她,这时姜某某要他送钱过去,之后也通了很久的电话,他想到姜某某等人打了他老婆,而且他也一下子凑不到钱,就到黄陂桥派出所报案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上9时左右,他从家里到梅子坝商店那里看到有一个胖女人坐在长凳上哭,当时还有一个女人和四个男人也在桌子旁边,胖女人就讲“我打牌的时候欠了他们六千块钱,他们要我还钱”,那女人拿欠条要胖女人签字,胖女人不肯签,有一个个子高的男人就朝胖女人打了两耳光,然后又拿凳子想去砸胖女人,但被人拦住了。他怕他们出事,就要他们不要呆在这里了,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受伤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肢体擦伤,构成轻微伤。9、谅解书证明,龙某某家属放弃彭某某的6100元债权,并由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家属支付彭某某3000元医药费,彭某某自愿放弃追究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法律责任。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2日23时许,黄某某、龙某某、姜某某与彭某某丈夫杨某某相约见面,邵东县公安局黄陂桥派出所民警根据此线索,在邵东县文体路红土岭派出所门口将黄某某、龙某某、姜某某抓获;2015年8月25日10时许,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阳市双清区、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姜某某、黄某某、魏某某、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21日,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魏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龙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魏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