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筐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林,行长。
原审
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董事长。
原审
被告:王焕庆。
上诉人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基金投资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15)济铁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授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仅约定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进行管辖,而非由原审法院管辖,现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不在其辖区内的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15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钛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招济45字第21140501号”《授信协议》,该协议第13条第2款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同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钛宝公司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山东钛宝公司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合同第19条第2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泰安基金投资公司、王焕庆分别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山东钛宝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在担保书中约定,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主合同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后山东钛宝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泰安基金投资公司、王焕庆均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6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钛宝公司向其返还所欠借款本金7524538.09元及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欠息合计49379.78元),判令泰安基金投资公司、王焕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解决争议。涉案《借款合同》、《授信协议》中关于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以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同意采取《授信协议》、主合同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了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由济南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依据新的级别管辖标准向本院下辖的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正当预期。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国
审 判 员 林美秋
代理
审判员 潘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