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3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6号。
负责人:任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子杰、王美华,该银行职员。
被告:刘玉梅,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倪进平,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刘玉梅、倪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梅、倪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玉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执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时的月利率为6.54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9460.26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3053.29元、罚息为1327.8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两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玉梅、倪进平未到庭,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玉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梅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执行浮动贷款利率,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按合同签订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6.55%),如遇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每期归还借款本金为7500元,还本付息日为每期每个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付息日起按逾期罚息计收复息。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被告倪进平承诺共同还款。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刘玉梅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即未再归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49460.26元并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分别为23053.29元、1327.88元,合计24381.17元。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原告有权主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梅、倪进平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借款本金749460.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每期应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2015年8月31日为23053.29元,逾期罚息以每期应还本息为基数从每期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24381.17元,此后的利息以749460.2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大楼支行对被告刘玉梅、倪进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6元,保全费4267元,合计15563元,由被告杭州五代同堂实业有限公司、夏永建、夏芝金共同负担,被告叶荷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