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986号罪犯徐小华,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小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所得赃款人民币112115.18元(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徐小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小华系三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9个月。罪犯徐小华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缴纳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占犯罪所得赃款总金额的5%以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