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5民初54号
原告:雅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受理原告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银川市××县购买房屋,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县,且原告也在银川市打工,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草庙乡草庙村武装队139号,被告杨某某已经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由本院管辖。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永兴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