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初字第51号原告董子余。委托代理人董立风。被告李保春。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子余与被告李保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保春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二终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玲、么晓梅、
代理
审判员田庆荣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凤、被告李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余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凤、被告李保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38分许,被告李保春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坨村北侧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保春驾车逃离现场,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688.45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误工费11128元、护理费11669.9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6232.35元。被告李保春违章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冀B×××××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保春赔偿。
被告李保春辩称,我并不是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当时我并没有注意到我撞到原告,因此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保留后期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保春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保春驾车逃离现场,依据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赔第八条我公司不予赔偿,且我公司对该条款内容黑体加粗以尽到明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38分许,被告李保春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家坨村北侧时,与顺行的原告董子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董子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保春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董子余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4873.3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颈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盂粉碎性骨折;4、左肩峰骨折;5、左侧腋神经损伤;6、胸椎(1—8)椎体棘突骨折;7、右尺骨茎突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气胸②左肺下叶肺挫伤③左侧胸腔积液④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⑤左胸部皮下气肿;9、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并窦腔积液;10、左侧眶骨外侧壁、左侧颧骨骨折;11、头部软组织挫伤;12、左肘皮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固定;2、建议休息,留陪护;3、练习双上肢关节功能;4、甲钴胺片500ug口服3/日营养神经治疗;5、四周后复查,随诊。2015年1月3日原告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89.3元,原告住院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5062.65元。2015年3月18日,经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原告董子余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5)临鉴字第0191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董子余伤残属于捌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4、Ia值5%。原告董子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立凤护理。原告董子余自2011年3月15日起居住在丰南区滨河里明珠都市花园32-1-901。另查明,冀B×××××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保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又查,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董子余住院期间,被告李保春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此款项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卷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告董子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原告董子余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证明;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冀B×××××号轻型货车的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李保春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给被告李保春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卷中对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案卷材料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保春完全不知情,以致驾车驶离现场。李保春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其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告李保春所有的冀8F5**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因被告李保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董子余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保春全部负担。此赔偿款由该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李保春为原告董子余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在二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应向被告李保春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所诉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所诉××赔偿金,本院依据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结合原告伤情、检查结论,按照相关鉴定标准做出的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的××等级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及休息时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支持104天;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300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750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轻型货车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子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5981.11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董子余应返还被告李保春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元,由原告董子余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晓梅
审 判 员 李贺玲
代理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新蕊附:原告董子余损失清单1、医疗费35062.65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9130.16(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104天)7、××赔偿金152088.3元(24141元/年×18年×35%)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损失人民币198481.1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