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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刑初4号

邓××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4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生于1986年9月8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悄悄进入黄××家,盗走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利群烟1条、印象烟1包、软玉溪1包、手电筒1个、老干妈水豆豉1瓶、红牛饮料1罐以及现金人民币705元。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再次到黄××家小卖部内实施盗窃时被熊××发现,报警后被当场查获。经金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家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569.18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274.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熊××的陈述、证人段××、肖××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退赔被害人黄××、熊××被盗的且未退赔的财物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94.58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