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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72号

王亚芹与冯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加友,王亚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加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炳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加友因与被上诉人王亚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梁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早晨,王亚芹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梁岔镇马棚村伏兴组家中沿淮高路由北向南前往梁岔镇恒宇驾校,冯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也沿淮高路由北向南行驶,8时50分左右至梁岔农电站西边十字路口处时,在路右侧行驶的冯加友左转弯,王亚芹见状避让不及,摔倒受伤,冯加友驾车离开现场。王亚芹伤后在涟水县梁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084.96元;2015年1月10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496元;2015年1月15日至26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644.51元,其中农合补偿6609.12元,个人支付16035.39元;2015年3月31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38.8元;2015年5月22日,王亚芹支付膝关节支具费用1480元。2015年3月24日,受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亚芹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右后视镜粘附漆片与冯加友家中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的油漆样本进行同一性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所作出HGS(2015)微检字第0005号鉴定结论,苏H×××××号二轮摩托车右后视镜粘附漆片检材与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漆片化学成分基本相同,其颜色与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漆片颜色更趋接近。2015年4月21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冯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转向灯是否开启及肇事车辆究竟是鑫金立牌电动车还是珠峰牌电动车,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直接目击证人,且无法查清该起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王亚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亚芹是否构成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亚芹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亚芹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王亚芹支付鉴定费用2305元(含复印、检查费)。冯加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一审中,王亚芹诉称,2014年12月26日早晨,王亚芹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淮高路由北向南前往梁岔镇恒宇驾校,8时50分左右行至梁岔农电站西边十字路口处,与王亚芹并排行驶的冯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突然左转弯,其三轮车左前方撞到王亚芹摩托车,致王亚芹摔倒受伤。因冯加友驾车离开现场,使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诉请法院判令冯加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463.58元。一审中,冯加友辩称,王亚芹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受伤是自己造成,与冯加友无关。请求驳回王亚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等费用。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亚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与冯加友有无因果关系。根据王亚芹提供的证据:1、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亚芹陈述:冯加友骑电动三轮车和我同方向行驶,冯加友骑电动三轮车在我右边,我在左边,他超前一点,大约一步半远左右,也没打转向灯,突然他掉车头向左,往农电站方向的路东边东西水泥路上拐,我正常往前行驶,他这突然一转弯,我眼看就要撞上去了,我就赶紧将车龙头顺着他的行驶方向向东偏,但我的摩托车还是撞在他左边反光镜下边什么位置,我跌倒后,他开车也没停,继续向东去了。冯加友陈述:我是贴路西边向南行驶,我在前边,王亚芹在后边,到农电站十字路口时,我打转向灯左转弯向东,我已经拐过来了,到路的东半边了,王亚芹见我左拐弯,她紧急减速,车子刹不及了,自己摔倒在地,两车也没有接触,我见她摔倒了,就下来望望,我看没有什么,就走了。证人甲证实:他到现场十几米左右停下来,坐车里听冯加友对一个老头子说:“老年人你看见的,我也没怎么她就倒了”,他在那边看一眼就走了,又回到北边叉路口,告诉冯加友家人说:“二表叔在南边不知道人家碰他的还是他碰人家的”。然后冯加友儿子就去的,然后过多长时间一个开出租车的对他说南边倒地上的人是我们庄上的,就又去现场把她(指王亚芹)扶起来,旁边就有人报警,这时冯加友连人带车全没有了。证人乙证实:当时看见一个女的睡地上,旁边倒一辆摩托车,就打电话报警和给伤者丈夫。证人丙证实:其当时知道王亚芹发生交通事故,就到医院去,王亚芹讲是冯加友车子撞的,后看到冯加友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痕迹,有人告诉他冯加友家有两辆电动三轮车,还有一辆被冯加友儿媳骑看病去了,也是红色的并且车子左前方有擦痕,当时他问车子撞到人怎么骑这里的,冯加友儿媳没吱声。2、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右后视镜粘附漆片检材与珠峰牌电动三轮车、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漆片化学成分基本相同,其颜色与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漆片颜色更趋接近。虽然因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具体情节不完全一致,又无直接目击证人,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王亚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冯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王亚芹驾驶摩托车摔倒,故王亚芹受伤与冯加友驾车转弯行为有关。关于王亚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35.15元(不含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有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根据其损伤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根据其损伤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60元/天×90天=5400元;5、误工费,根据其损伤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14958元/365天×120天=4917.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4958元/年×2年=2991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虽然王亚芹没有提供票据,但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30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费用合计为68461.85元。王亚芹受伤与冯加友的驾车行为有关,故冯加友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亚芹驾驶摩托车,冯加友驾驶电动三轮车,现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故对王亚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冯加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230.93元(68461.85元×50%)。对王亚芹主张冯加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承担50%的诉讼主张,因冯加友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王亚芹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冯加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王亚芹损失34230.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冯加友负担。

上诉人冯加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亚芹受伤与冯加友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冯加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亚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亚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结合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足以证实王亚芹受伤与冯加友驾车转弯行为有关。故一审法院酌定冯加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冯加友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冯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