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1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宝,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祥峰,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殿明,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李殿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宝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刘祥峰及其辩护人刘红丽、被告人李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开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江之星宾馆停车场,利用在网络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门,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8600元、干果一箱(未作价)、烟两条(未作价)。赃物赃款被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平分。2.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李殿明开车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景苑小区,利用在网络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车门,盗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7元)、橡胶警棍三根(未作价)、现金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赃物手机被被告人王金宝变卖,赃款被三名被告人平分。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盗窃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5367元;被告人李殿明盗窃作案1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6767元。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李殿明于2015年8月12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锦城小区内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李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工具、遥控干扰器、胶皮警棍(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李殿明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李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作案工具系被告人王金宝在网上购买,但系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作案时三名被告人各有分工,且赃款均予以平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的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金宝系坦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祥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刘祥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金宝、刘祥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
三、作案工具开锁器、遥控干扰器、螺丝刀、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贾李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