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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更150号

罪犯刘科研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150号罪犯刘科研,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肄业。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刘科研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科研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科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科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罪犯刘科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受表扬4次,起始期内评审为2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科研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科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