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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666号

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合林。

委托代理人:张羽。

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春义。

委托代理人:刘俊。

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度产品销售协议书》(适用于炊具和家电)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经销商名义销售原告公司产品。业务往来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0960.75元(包含2014年2月2日被告确认的2013年7月-12月的专柜费用645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960.7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4510.7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4年终止了合作,但是终止后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所以双方之间的货款或费用未结算。被告现在有一批退货,经过原告方区域代表同意退还给原告,该批货物价值18万余元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还有一些其他费用未进行对账,对账并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仍需支付的货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已经经营不善快倒闭,应当给予相应的付款期限。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度产品销售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2、应收账款询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960.75元(包括专柜费用6450元)的事实。3、代理商专柜费用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专柜费用6450元的事实。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ASD业务联络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中涉及原告供货的残次电器,原告一直都回收处理的事实。2、业务联络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款中尚有价值18万元的货物需退货,原告已同意作退货处理的事实。3、货物运单原件、厦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退货交运输公司退回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了运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函上的被告公司公章与证据1中的合同上的印章有区别,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庭后核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两份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的内容,可认定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分别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010.75元、161500元,共计294510.75元,但对其中专柜费用6450元不予认可,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笔6450元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退货的事宜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即使是真实的,证据1仅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退货,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对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进行回收处理,证据2仅是证明被告曾申请对涉案货物作回收处理,但对此原告没有审批,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同意对涉案货物作退货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付过款也没有收到过退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没有接收该笔退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度产品销售协议书》(适用于炊具)和《2012年度产品销售协议书》(适用于家电)各一份,约定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并约定商品销售价格、结算方式等,同时约定非正常终止本协议的,被告需在协议终止后十天内与原告结算清所有的未付货款及费用,被告不得以退货抵未付货款,特殊情况需要退货处理的,须征得原告同意并按《爱仕达经销商终止合作清账结算协议书》中的条款协商。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分别尚欠原告货款133010.75元、161500元,共计294510.75元。该款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有退货未处理,双方货款尚未结算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6月3日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应视为双方对前期货款的结算,结算后被告要求退货,但原告不同意退货,也未接收相应退回的货物,且按销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不得以退货抵货款,若要退货需经原告同意,现原告表示不同意退货,被告仍需支付货款,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4510.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尚文婷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