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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2382号

执某与石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执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382号申请人执某。被执行人石某。关于申请执某与被执行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石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石某已不在本辖区,本辖区无房产及汽车登记信息。本院已扣划其银行存款2200元,尚有人民币1400元未能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