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7时59分,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七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园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杜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8.4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杜某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采集静脉血送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杜某静脉血送检血液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4.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柏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