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陈榕,女,1985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黄柏。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本案需进行鉴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榕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榕诉称,其在被告处为蒙D****0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2014年2月23日23时50分许,该车辆在北京至赤峰途中经过的围场县湾子乡海苏湾村一弯道,因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路树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围公交认字【2014】第0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前往现场勘察。其要求对车辆进行修复,被告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其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其车辆损失927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投保,保险期间至2015年1月17日。在投保单、保险单中约定,涉案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其不予理赔。现本案原告违反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榕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蒙D****0号大马HKL6540E4轻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9050元,前二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2月23日23时50分,案外人吴庆杰驾驶蒙D****0号客车从北京至赤峰途中,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杨家湾乡海苏湾村一弯道公路处,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左侧路树相撞,造成案外人吴庆杰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庆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以涉案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使用性质为营业性用车为由,不予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704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了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机动车投保单中“陈榕”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书写。诉讼中,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修理,亦未定损。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5年于6月30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5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坏价值为92704元,车辆损坏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虽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现又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认定原告对该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该合同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赔,理由为涉案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使用性质为营业性。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两份询问笔录欲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处于非法营运状态,对于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询问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时该事故车辆处于非法营运状态。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在被告未能证明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免责。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从本案保险单的格式上看,被告对其免责事项的内容未以字体加黑等特殊形式显著的与其他合同内容予以区分,未能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对于被告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92704元,扣除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600元,因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榕支付保险赔偿金92104元。
二、驳回原告陈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12000合计14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榕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宁宁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仲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