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刚加,男,青海省刚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增才让,男,青海省刚察县人。上诉人刚加与被上诉人仁增才让侵权纠纷一案,刚加于2015年10月21日向刚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增才让返还草场补偿款171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刚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刚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刚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仁增才让系该村四社社长,2009年村委会扶贫项目决定给原告刚加28只母羊用于繁殖,要求第二年返还母羊,母羊的羊羔归原告所有。2010年刚加没有返还28只母羊。2012年经刚察贡麻村委会、村监督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一致决定开始扣除原告刚加草场补偿款用于折抵28只母羊款至羊款还清。至2015年共扣除了原告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三年的草场补偿款合计17100元。另查,扣除的三年草场补偿款中还包括原告刚加一家拖欠的养老保险、合作医疗和畜疫防治费。原审法院认为,扣除原告刚加草场补偿款是经村委会、村监督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一致决定,被告仁增才让作为社长只是执行其决定,并非个人行为,故仁增才让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刚加的诉讼请求。刚加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领取过扶贫繁殖羊,因此,扣款没有依据,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仁增才让答辩认为,刚加没有按照扶贫项目的规定返还28只母羊,因此经村委会、村监督委员会、村支部委员会一致决定扣除了上诉人刚加的补助款用于折抵其应返还的28只母羊款,而并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对于已扣刚加三年的草原补偿款17100元的事实双方都不持异议,但由于扣款是以村委会的名义进行的,故仁增才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由于刚加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刚加的起诉,刚加可依据相应的证据针对村委会提起诉讼。但原判驳回刚加的诉讼请求显然剥夺了刚加的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纠正;另外,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确定为侵权纠纷较为准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5)刚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刚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刚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林
审判员 汤继文
审判员 央 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