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101刑初1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会,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立新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华立新在长春火车站二楼A1检票口,趁旅客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裤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小米4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80元,被其挥霍。2、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长春火车站二楼A4-A5检票口,趁旅客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华某某盗窃二次,总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另查明,被告人华某某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法院退赔了所盗窃赃款人民币6050元,该款已依法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保修凭证、发票、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全额退赔所盗窃财物,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忠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艳春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