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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行重字第1号

邵裕江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裕江,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淳行重字第1号

原告:邵裕江等3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邵裕江,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淳安县。

诉讼代表人:杨早红,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淳安县。

诉讼代表人:方爱中,男,汉族,1950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淳安县。

诉讼代表人:邵永成,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淳安县。

诉讼代表人:卢有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淳安县。邵裕江等34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邵裕江等34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强,局长。出庭

负责人:郑斌,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娟,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了原告邵裕江等34人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同年6月3日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27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通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邵裕江、杨早红、方爱中、邵永成、卢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冬庆,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徐胜武,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内容如下:因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浪达岭、高山、辉照山自然村,东、南、西、北四至均至东庄村土地;征(使)用面积(M2):171526;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申请书、拆迁基本情况表、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2、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淳发改投中[2012]190号《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3、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和红线图;4、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402、04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和用地情况汇总表;5、淳安永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评估人员进场名单表;6、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评估公司投票表决情况;7、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千岛湖镇城中村改造评估机构确定的通告;8、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方案;9、淳安县土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图;10、拆迁范围门牌号码表;11、淳安县维稳办、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撤村建居政策讲解、宣讲和征求意见会记录;13、问卷情况反馈;拟证明已履行告知并征求、听取被拆迁人意见的事实。14、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15、房屋拆迁公告及杭州日报的公告;16、公告照片;拟证明对房屋拆迁进行了公告并告知诉权的事实。17、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听证笔录;18、听证申请报名情况表;19、听证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举行听证的事实。被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2013年12月25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杭州日报A7版面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经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因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在淳安县××东××行政村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并要求所有被拆迁人即本案的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拆迁时间: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等人对该许可行为曾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第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不是国有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废除了房屋拆迁许可制度,被告在2013年仍然核发(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违法。3、被告所适用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条例针对的是征用集体土地而不是征收,且该条例不适用杭州市辖区的其他县(市)。第二、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许可程序,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而应予撤销。第三、拆迁人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申请当日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是违法和草率的行政行为。第四、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不明确,户数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综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并经复议维持的事实。另外,重审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所涉及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存在。

被告辩称,拆迁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因实施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千岛湖镇东庄区块的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供了如下材料:申请书及拆迁基本情况表、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淳发改投中(2012)190号《关于同意千岛湖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图、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402、0403《浙江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和评估人员名单、评估公司投票表决情况、关于千岛湖镇城中村改造机构确定的通告、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方案、土地勘测定界图、拆迁范围门牌号码、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第8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条例第36条“杭州市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其核发了淳土资拆许字(201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东庄××委政务公开栏和《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召开了“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会”。被拆迁人包括原告派出代表参加了听证会。被告认为,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第三人意见,2013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A字[2013]-0402、04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征收千岛湖镇东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2.1526公顷,第三人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拆迁人)。同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图等材料,东庄村除方耀华户外的被拆迁人均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邵裕江等三十四名原告的房屋。2015年1月7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召开由原告、第三人参加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听证会。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向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申领的拆迁许可证合法,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十余亿元,撤销该行政许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撤销。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的申请不合法。2、拆迁基本情况和两份拆迁计划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批复的内容是前期工作而不是拆迁,不能成为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依据。4、淳安县规划局用地规划意见是不合法的,因为其是符合修建性规划还是总体规划要求的内容不详。实际征收的土地远远超过规划的红线范围,因此,红线图不代表城中村改造符合规划要求。5、对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用地申请主体与征收主体不一而不合法。6、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不合法,因为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主体不合法,合同约定的估价时点是2013年5月21日,早于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审批时间,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第7条规定的程序。此外,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未提供资质证书,因此其委托合同和进场名单表均不真实、不合法。对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评估公司投票表决情况和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过程并经公证的材料,不能证明被拆迁人知悉的事实。7、拆迁方案因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制定主体而明显违法错误。8、勘测定界图与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不符、拆迁范围门牌号是××户与实际被征迁的342户不符,均不具有证明效力。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报告不是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11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合法的。10、证据12-1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告为弥补错误而事后收集的,其中证据12、13因无签名而不真实。11、房屋拆迁公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告是真实的,但公告的张贴地点不清而不真实。12、证据20不是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另外,原告补充认为证据3和证据9,不能证明34户原告属于拆迁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包括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该计划明确申请的项目拆迁面积是141182.19平方米,私人住宅计划也是141182.19平方米,与被告批复的平米数171526平方米是不一致的,批复的拆迁许可证超出了第三人提交申请的范围,可以说明有方长景等多户原告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认为,信息不存在并不能证明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所涉及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拆迁许可证批准的面积是171526平方米,是土地的面积,允许在这个范围内进行拆迁,并不是指这个范围中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对于是否在拆迁范围内,是以红线勘测报告为准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淳安县发展与改革局《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范围图、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是与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联的前置行为,该关联的行政行为均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并均已生效,且不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对原告就前置行政行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引起的房屋拆迁,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3年12月25日核发,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不应当适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义务,其申请时提供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虽有部分材料存在未盖申请人公章的文书瑕疵,但符合前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这部分证据材料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19,形成于许可决定之后,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均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裕江等34人原均系千岛湖镇东庄村农户。2013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402以及浙土字A[2013]-04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10.8220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0.8220公顷),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二批次建设用地6.330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3306公顷)。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拆迁人)。同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2年12月20日淳发改投中[2012]190号《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安县规划局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城中村改造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范围图、浙江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7日浙土字A[2013]-0402以及浙土字A[2013]-04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各一份和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同日,被告向拆迁人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事项如下:因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镇东庄行政村浪达岭、高山、辉照山自然村,东、南、西、北四至均至东庄村土地;征(使)用面积(M2):171526;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月26日,被告在杭州日报等处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中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原告等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复议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召开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的听证会。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核对确认后查明:方淑云,方长景、丰凤美、方光生、方宝根、林远龙、罗烈、方缘生以及方耀华不在红线范围内。邵树木与邵树根合建的六层房屋约三分之一在红线范围内(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属于邵树根)。叶君青的老房103号在红线范围内,新房118-1的墙角及台阶边角压红线。余有根老房99号在红线范围内、新房119号不在红线范围内。方驮成老房在红线范围内、新房约有三分之一在红线范围内。邵裕江老房63号在红线范围内、新房164号的围墙院子约一半在红线范围内,主房不在红线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引起的房屋拆迁,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3年12月25日核发,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另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据此,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改造东庄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范围图、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核发许可证的要件具备,故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案涉许可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在核发案涉许可证前未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直到核发后才组织进行听证,属行政程序违法,原告诉称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因案涉拆迁项目系“城中村改造”,如果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方淑云,方长景、丰凤美、方光生、方宝根、林远龙、罗烈、方缘生以及方耀华不在红线范围图的红线范围内,其与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方淑云,方长景、丰凤美、方光生、方宝根、林远龙、罗烈、方缘生、方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红进

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

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附原告名单:原告邵裕江,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爱中,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来生,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卢有平,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邵国昌,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邵永成,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邵永松,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王如香,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邵柏星,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德兰,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驮成,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何顺连,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志军,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邵树木,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刘冬云,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勇生,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叶谷香,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瑞芳,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邵永年,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宝根,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林远龙,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志成,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有高,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余有根,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树仁,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杨早红,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叶君青,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耀华,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淑云,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罗烈,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缘生,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长景,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方光生,男,汉族,户籍地淳安县。原告丰凤美,女,汉族,户籍地淳安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