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商某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驻地红绿灯西1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商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商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6.8mg/10O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鲁1324刑初10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秩序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商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