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兖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峰、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中路华威宾馆开设房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朱其佳(另案处理)、李旭、李某、邱某等人以“推拖拉机”的形式赌博,其从中抽取渔利。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达10余万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本地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证人邱某、朱某、李某、邵某证言、被告人马某及其同案参与人朱其佳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1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马某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马某已将违法所得上缴,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的后果。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1年1月10日。(3)本地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于兖州华威大酒店多次开设房间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马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去她的赌局赌博,就在兖州华威宾馆四楼。其玩了有十几天,是马某设的赌局,参与人是朱其佳、李旭、李刚、高谦和其,马某发牌、抽水箱子钱,给他们放款。赌博时,马某每把抽100或200元,她在赌局上放钱,放1万三天600利息。第二次还是这几个人,其带了5万元都输了。这样其在华威宾馆输了20多万元,借马某10万,隔了没几天就还了。后来周彤和马某又约其到兖州太阳纸业朝阳宾馆六楼6666房间玩,有朱其佳、高谦、朱宁勇、李刚和其,玩了一夜。2014年12月一天晚上,其和曹峰去了校场小区西区一个楼的1单元3楼西户,是马某约得曹峰,曹峰叫的其。那时其已经一年不玩了,是替曹峰打的,他欠马某11万,有两桌打的,其这桌推的拖拉机,另三个人不认识,另一桌玩的牛牛,四五个人。这个地方总共去了两次,第一次替曹峰赢了4、5万还给了马某,第二天其自己输了2万,两天都是周彤发牌和抽水箱子钱。(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朱其佳、李旭、李江峰等人在华威宾馆5009还是4009房间打拖拉机赌博,马某叫的,她支的局,她提水箱子钱。马某也放款,玩了有十几天,她提了有10万元左右。后来她约不来人,就让她的侄子周彤来约局,她俩都放款,怎么分水箱子钱其不清楚。后来周彤怕他们还不上便没再放,丁俊和王超就来了,再后来他们去其他宾馆打其就没再去。(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高谦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华威宾馆,是马某设的赌局,高谦、李旭、邱某都在,其只记得是四楼或五楼的一个房间,马某负责发牌,拿着一个纸箱子抽水箱子钱,玩的拖拉机,马某发牌每把抽至少100元,第一天其玩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第二次是过了一天的晚上,也是这几个人,打了约一个小时,其看着马某抽了大约3000元的水箱钱,就和高谦闹起来了,生气走了,后没再去过。(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其找朱其佳,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华威宾馆玩,其就去了,看到有人在打牌,就推拖拉机,有朱其佳、马某在场,还有别的三四个男青年不认识,当时马某在一边看着。3、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1)被告人马某当庭如实犯罪事实,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同案参与人朱其佳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其与李旭、还有三个王因镇的人(其不认识)一起在华威宾馆5009还是4009房间打牌,是马某喊得他们,丁俊和王超来放钱。当时李江峰和他妻子王扬、毛业显、朱某、邵某、马某都在场,其带了5、6千元去的,大约12点左右结束的。其和李旭都输了,其输了6、7万元。这次打牌马某也是每把提100元,提了5、6千元,最后马某看其输了,又给了其两三千元。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经邱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开设赌局的犯罪嫌疑人马某。2015年5月30日,经朱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开设赌局的犯罪嫌疑人马某。2015年12月2日,经李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聚众赌博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某。2015年12月17日,经朱其佳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2013年在兖州华威宾馆邀其参与赌博的马某。2015年12月21日,经邵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2013年在兖州华威宾馆房间赌博现场见到的在场人员马某。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