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赵进才。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素。被告张元晟。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委托代理人王朝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进才诉被告张朝素、张元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黔西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张朝素、张元晟,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朝素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连环乡街上往罗连湾方向行使,于当日15时40分许行至连环乡至大田河通村公路(小地名罗连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4、原发性高血压。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509.8元(被告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2509.8元)。后因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此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进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朝素驾驶的XXX号轿车所有人为张元晟,该车在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此后,原告要求交警大队进行调解,但因涉及保险公司未作调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张朝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7805.15元,扣除被告张朝素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等人应赔偿94805.15元(其中:医疗费550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00元,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5096.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8.93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请求全部由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朝素辩称:对原告请求所有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意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3879.8元,不是3000元,县人民医院票号为009633267的发票总金额为5509.8元,其中张朝素支付3000元,另外还支付检查费879.8元。原告赵进才应赔偿被告的汽车修理费2124.5元。被告的汽车修理费为2415元,原告应在交强险2000元内全额支付,余下415元原告应承担30%即124.5元,合计2124.5元。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应向被告支付6004.3元(其中张朝素垫付的医疗费3879.8元,修理费2124.5元)。
被告张元晟辩称:被告将车辆交给张朝素是合法的,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被告的车辆进行了检测,具备安全性能。其次车辆已向太平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次被告张朝素有驾驶资质。
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其他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承担。误工费按照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77.9元计算,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左腿骨折,住院才17天,达不到十级伤残,不予赔偿。现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需要票据证实。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扶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对生活和工作无影响,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三被告无异议。2、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朝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元晟及车辆投保情况。三被告无异议。3、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等事实。三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朝素、张元晟无异议。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三被告无异议。6、车辆修理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00元。被告张朝素、张元晟无异议。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现场照片和车辆损坏照片印证。7、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城区购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朝素、张元晟无异议,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朝素、张元晟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损坏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无异议。2、车辆修理发票、清单,拟证明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另案主张;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879.8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无异议。4、保单一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赵进才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进才于2006年11月与黄顺成、冯玉芬购得兴义市黄草镇水库村(现为兴泰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的房屋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朝素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连环乡街上往罗连湾方向行使,于当日15时40分许行至连环乡至大田河通村公路(小地名罗连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赵进才驾驶的贵EF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389.6元(其中被告张朝素支付3879.8元,原告赵进才支付2509.8元)。此次事故,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贞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进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5年8月6日,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赵进才此次损伤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8%,属十级伤残。被告张朝素驾驶的贵E637**号轿车所有人为张元晟,该车在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诉讼中,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以原告出院才三个月,在康复期未满的情况下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准确,按照医学常规,受伤后是否致残需出院后经六个月康复期结束后视情况而定。评定时间最好选择在出院后六个月,即2015年12月6日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朝素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撞伤原告赵进才,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朝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进才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黔西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389.6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8日至9月16日,计118天。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7466元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8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的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7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以及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7、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因没有定损及正式发票印证,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出院后返回兴义的事实,给予支持二个人从贞丰返兴义的车费11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是以伤残等级程度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但伤残等级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由于原告未提交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10、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伤害要达到严重程度,而原告受到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不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范畴,该请求不予支持。11、营养费,按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处理,原告损伤虽达到伤残等级,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不予支持。上列各项金额合计66820.0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赔偿。对被告张朝素垫付的医疗费,从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资源的角度考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太平黔西南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张朝素。被告张朝素提出其修理费由太平黔西南公司赔偿的问题,因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不包含本车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失,太平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若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或原告赵进才可能承担责任,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提出的分责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该标准未对治疗终结后需要康复三个月或六个月才能申请鉴定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治疗终结后就可申请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治疗终结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被告太平黔西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820.02元(从赔偿款中支付3879.8元给被告张朝素);
二、驳回原告赵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张朝素承担200元,原告赵进才承担174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