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196号
原告:侯毅。
委托代理人:刘兆停。
被告:陈奔相。
被告:陈杰。
原告侯毅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奔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停、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奔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毅以被告陈奔相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杰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奔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奔相、陈杰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奔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被告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奔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杰答辩称:被告陈奔相借款20000元时原告扣除了利息1500元,实际现金交付为18500元。被告陈奔相借款后,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但担保之事被告陈奔相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陈奔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且该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陈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奔相经被告陈杰介绍,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1500元后将185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奔相。为此,被告陈奔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如被告陈奔相逾期,则每天应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原告违约金;当日,被告陈杰应原告要求在被告陈奔相出具的借条中保证人一栏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陈奔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现被告陈奔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被告陈杰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奔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陈杰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奔相作为借款人,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陈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对被告陈奔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奔相追偿。被告陈奔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奔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侯毅借款本金18500元;
二、被告陈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奔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51.50元,由被告陈奔相、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