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50号

夏广平与任敬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广平,任敬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平。

委托代理人:李友国,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敬松。

委托代理人:胡明芳。系任敬松妻子。

上诉人夏广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广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国、张宏兵,被上诉人任敬松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广平与任敬松系邻居。因任敬松需拆旧房建新房,2013年6月19日,任敬松与夏广平签订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现任敬松、夏广平坐落燃灯路90号,任敬松现拆旧房建新房,夏广平现有三间平房,外观完整没有裂纹,如任敬松在拆房建房当中造成夏广平房屋开裂两年内,以及质量问题,由任敬松全权负责,赔偿夏广平房屋损失3万元以上。任敬松在建房中要与夏广平现有房屋高度一样,山墙沏时要留2公分伸缩缝,在浇梁与柱时要有5公分泡沫板隔开。任敬松在下地基时,要与(于)夏广平地基以外,不得动夏广平原有基础。注:夏广平以后翻盖新房时任敬松无任何意见。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任敬松在拆建房家处签名,夏广平在关山墙家处签名,见证人处由金汉东等5人签名。因夏广平房屋现在有多处裂纹,夏广平认为自己家房屋出现裂纹与任敬松建新房有关,要求任敬松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敬松按合同约定赔偿夏广平房屋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任敬松与夏广平签订的拆建房协议载明,在任敬松未建新房时,夏广平三间平房外观完整没有裂纹。任敬松辩称在其建新房前,夏广平房屋就有裂纹,未提交证据证实;夏广平为证实其房屋出现裂纹与任敬松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已终结该鉴定程序。夏广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有裂纹与任敬松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的价值。其要求任敬松赔偿房屋损失3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夏广平负担。夏广平上诉称:夏广平与任敬松之间的合同应属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条件和期限成就时任敬松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任敬松拆房后在原地基上建房,原地基是夏广平与任敬松建房时同时建造的一体化的地基,并且两家共用一个山墙。夏广平担心在共同地基上建三层楼房会造成自家房子损害,由于双方认识能力的限制,夏广平与任敬松均无法判断一旦夏广平的房子出现裂痕是否是由于任敬松新建的房子造成的,在以上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夏广平与任敬松订立了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在无显著外来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在两年之内,任敬松拆房建房当中,造成夏广平的房子出现裂痕以及质量问题,由任敬松负全责,赔偿损失3万元以上。该合同订立的前提是双方因果关系无法查明,是基于任敬松拆建房会对夏广平造成潜在的危害的情况下订立的,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原审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强加给夏广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夏广平一审的诉讼请求。任敬松在庭审中答辩称:任敬松家新盖的房屋是二层,不是三层。两家房屋距离铁路较近,火车通过时就会有震动。两家房屋原先都开裂了,任敬松家原房屋不能住,要求与夏广平家一起翻盖,夏广平不同意,并要求与任敬松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约定下地基的。夏广平的房屋在任敬松盖房之前就开裂了,任敬松不应赔偿夏广平3万元损失。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任敬松是否应当向夏广平支付3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敬松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与夏广平签订拆建房协议,约定,如任敬松在拆房建房两年内造成夏广平房屋开裂以及质量问题,由任敬松全权负责,赔偿夏广平房屋损失3万元以上。现夏广平的房屋虽然有裂痕,但房屋开裂原因不明,夏广平不能举证证明该裂痕系因任敬松建房造成的,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应由任敬松赔偿损失的条件已成就,其要求任敬松赔偿损失3万元,证据不足。夏广平上诉称其与任敬松之间的合同属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赔偿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夏广平与任敬松签订的拆建房协议,任敬松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其建房两年内造成夏广平的房屋开裂及质量问题,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存在因果关系的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夏广平与任敬松之间的赔偿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夏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