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32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5年8月19日1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通路东欢坨路口时,与薛某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255269元,公估费人民币7658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63427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3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公估车损人民币255269元较高,原告车辆未在4S店维修,实际维修价格比公估报告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费、诉讼法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施救费过高,在合理范围内认可。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8万元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秦某某。2015年8月19日17时许,秦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通路东欢坨路口时,与薛某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秦某某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QTH20151016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更换部件费人民币241969元,维修费人民币16300元,扣减残值金额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55269元。秦某某另支出公估费人民币7658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3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当庭提供编号为:QTH20151016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更换部件费人民币241969元,维修费人民币16300元,扣减残值金额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55269元。该公估报告书经法庭质证、认证,其真实、合法,但该公估报告对扣减更换部件残值过低,根据本案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扣减残值金额为人民币36295.35元(241969元×15%),认定其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21973.6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对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损进行评估时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保险公司或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公估费人民币7658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2473.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等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理赔款人民币222473.6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6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