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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6号

黄厚伟与王国胜、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厚伟,王国胜,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6号原告黄厚伟,武汉船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71号新安金沙豪庭B座23-25楼(注册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法定代表人叶艳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厚伟诉被告王国胜、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黄厚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程红丹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桂英、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伟的委托代理人许俊、被告王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融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厚伟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胜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王国胜以被告融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名义委托原告协助承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简称“中交二航六公司”)所负责的“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之分包项目。根据协议,被告王国胜应当按照项目进度向原告支付“收益”,收益额应为“合同内部分甲方收益按乙方最终结算款总金额不低于2.5%(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结算(具体甲方收益比例按承接的工程情况确定)。”迄今为止,中交二航六公司已向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660,000元,而两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收益”。最近,中交二航六公司已确定向两被告结算,款项总计为13,439,296元,原告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收益。综上,被告王国胜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王国胜是被告融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融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胜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266,500元(按已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10,660,000元的2.5%计算);被告王国胜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69,482.40元(按预计后期结算的工程款金额13,439,296元-10,660,000元=2,779,296的2.5%计算);被告融天公司对被告王国胜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王国胜系被告融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融天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335,982.40元(按已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10,660,000元及后期结算的工程款金额2,779,296元共计13,439,296元的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融天公司承担。原告黄厚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胜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合乎约定;证据二、《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箱梁支架现浇工程澄清报价》及《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下部结构工程澄清报价》(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国胜系被告融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两被告在该项目的报价(工程预算款);证据三、《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经得到工程结算款,原告应得到收益;证据四、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设计图纸(部分)(复印件),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工程的前期设计工作及原告的工作成果;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交流微信(部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原告所处理的具体事项;证据六、原告在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参与、协助被告工作的情况及原告的工作成果。

被告王国胜辩称:

一、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与被告融天公司无关。被告王国胜虽系被告融天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非其所为的任何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融天公司并未委托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该《合作协议》,且被告融天公司授权被告王国胜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等相关事项,是在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合作协议》上并没有被告融天公司的签章,被告王国胜并无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融天公司无关。

二、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义务。“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系被告融天公司通过严格的招标投标制度中标所接,原告在该项目中标一事中并无发生作用的余地;若原告认为其在中标一事上存在居间活动,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付出,并且应证明其居间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作协议》中原告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居间合同的性质,但投标居间活动违反了招投标法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上并无被告融天公司的印章,签订该协议系被告王国胜的个人行为,且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证据二、《东风大道高架桥桥梁现浇箱梁结构施工(支架方案)投标文件》,证明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在被告融天公司授权被告王国胜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等有关事项之前,被告王国胜签订《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与被告融天公司无关;被告融天公司的投标、中标均按法律程序进行,与原告无关;证据三、收条2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网银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王国胜已向原告支付报酬80,000元。

被告融天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国胜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履行被告融天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实。“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系被告融天公司通过严格的招标投标制度中标所接,被告融天公司在此过程中从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协助”承接该工程,且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被告王国胜虽系被告融天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非其所为的任何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融天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在被告融天公司授权被告王国胜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等相关事项之前,被告王国胜签订《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与被告融天公司无关;《合作协议》上没有被告融天公司的签章,被告王国胜并无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融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作义务。“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系被告融天公司通过严格的招标投标制度中标所接,原告在该项目中标一事中并无发生作用的余地;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中标一事中存在居间付出,并且证明其居间活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原告与被告王国胜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融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且被告融天公司未签订该协议,其给予被告王国胜的授权系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未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设计图纸系中交二航局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部提供的,并非原告设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微信只是原告与被告王国胜作为朋友间的交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融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融天公司未委托被告王国胜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未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设计图纸系中交二航局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部提供的,并非原告设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融天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到工地拍摄照片。原告对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系被告王国胜作为被告融天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对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招投标系被告融天公司的公司行为,其合法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三,对其中的2张收条无异议,对其中的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20,000元,认为已包含在收条中,网银转账记录中的10,000元需查询核实。被告融天公司对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行为系被告王国胜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融天公司无关,而且其中2013年11月30日收条中的20,000元酬谢金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澄清报价,并非工程最终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加盖公章,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无法证明其系工程的最终结算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部分设计图纸上既没有原告的签名,亦未标明原告所做的部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微信聊天中未明确存在问题的工程即为本案涉案工程,亦未明确原告处理的具体工作包括哪些,更未明确原告与被告王国胜间的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通过图片无法确认原告参与、协助被告工作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融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招投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胜提交的证据三,对其中的2张收条,原告与被告王国胜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系于2013年11月15日转账进原告账户,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网银转账记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或收到的为其他款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黄厚伟作为甲方、被告王国胜作为乙方,双方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本着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乙方以融天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委托甲方协助承接中交二航局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六公司’)‘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之分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以融天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接该项目应按二航六公司项目部的相关规定提供和满足具竞争优势的相关文本资料及价格;甲方有义务协调项目部和开发区的关系,协调施工技术、质量和进度,对该工程全过程享有知悉权;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进行二航六公司项目部关系的公关及管理;甲方需协助乙方与二航六公司项目部就‘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分包工程项目完成合同、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事项;合同内部分甲方收益按乙方最终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不低于2.5%(百分之二点五)比例结算(具体甲方收益比例按承接的工程情况确定);合同外部分,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争取更大的收益,同时乙方应按二航六公司项目部审定核准的合同外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不低于3%(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结算。甲乙双方确认公司财务收到每笔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按进度款及相应的分配比例无条件一次性以人民币现金结清,乙方无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的收益款项;甲乙双方谋求长期、稳定的合作,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原告黄厚伟、被告王国胜分别在该协议上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国胜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国胜出具了2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王国胜所付工程项目收益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今收到王国胜所付‘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酬谢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由黄厚伟转交。该酬谢金不作为黄厚伟在该项目的收益款项”,原告黄厚伟作为收款人、代收款人分别在2张收条上签字。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国胜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综上,被告王国胜向原告转账的项目收益款项共计60,000元,原告代收的项目酬谢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国胜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且其作为被告融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融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融天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王国胜作为该公司经理就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三环-四环)项目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一期)主线桥梁下部结构施工,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授权书有限期限为:自投标之日起30日内有效。被告融天公司在该授权书上加盖公章,被告王国胜在该授权书上签字。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一期)已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结算工程款10,660,000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国胜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国胜委托原告协助承接工程;原告有“协调项目部和开发区的关系”、“进行公关及管理”、“协助完成合同、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事项”的义务;被告借助原告提供的上述帮助签订合同并完成了工程项目。综上,该《合作协议》的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国胜签订《合作协议》是否系职务行为;《合作协议》的效力;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报酬。

一、关于被告王国胜签订《合作协议》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合作协议》上虽未写明被告融天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公章,但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是协助承接“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等内容;“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投标过程中,被告融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表明,被告王国胜系该公司经理;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标后,被告王国胜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由其负责;投标、中标及签订工程合同的主体均为被告融天公司,《合作协议》亦是被告王国胜以被告融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订的;被告王国胜自称其与被告融天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此关系属被告融天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对外身份为被告融天公司经理,且在本案中一直以被告融天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被告融天公司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王国胜签订《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融天公司对《合作协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国胜、融天公司关于签订《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融天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及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发包方与承包方及居间人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应规定的行为;居间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与招标人存在串通行为的证据;两被告均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获得;法律未明确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公开招投标也存在向他人提供帮助的情形,投标人亦可以将在投标活动或中标后的相关事宜委托他人协助进行。综上,《合作协议》有效。两被告关于《合作协议》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合作协议》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了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亦不能以招投标合法反证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通过被告王国胜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报酬,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中标前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且工程已竣工。综上,原告作为居间人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双方确认收到每笔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收工程款10,660,000元,剩余的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王国胜在2013年11月30日的收条中约定,现金20,000元由原告转交,此不作为原告在该项目的收益款项,原告已收工程收益款为6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融天公司支付报酬335,982.4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06,500元(10,660,000元×2.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不支付报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厚伟报酬206,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黄厚伟负担1,942元,由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红丹

人民陪审员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