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531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休宁县。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95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叶某乙,女,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休宁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叶某某、叶某乙诉被告孙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筱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韦韦(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