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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54号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93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姬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580元、退赔被害人龙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龚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32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9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文波

审 判 员  陈秀琴

代理

审判员  董雪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