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鹏,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宁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陆鹏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嘉海线北大转盘北卡点地方时,遇前方执勤民警检查,遂弃车跑向路边树林,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鹏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陆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叶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和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鹏意欲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