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25楼。负责人杨振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峰,公司员工。被告毛荣喜,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少兵,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金华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毛荣喜、陈少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荣喜、陈少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金华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0月5日,毛荣喜驾驶浙G×××××中型普通客车在新3**国道兰溪市骑自行车的徐翠娇发生碰撞,导致浙G×××××中型普通客车冲出路面碰撞路边的交通标志杆,造成两车受损,毛荣喜、徐翠娇受伤及乘坐浙G×××××中型普通客车的郑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荣喜和徐翠娇负同等责任,郑祝英无责任。浙G×××××号车辆系陈少兵所有,在我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6月5日,陈少兵将其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钱燕忠,后钱燕忠于2014年6月12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司,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783号判决书,判令我司赔付钱燕忠理赔款79724.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900元。因法院金额计算错误,最终赔付钱燕忠金额为78667.5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900元。我单位已于2014年9月12日已全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毛荣喜准驾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该事实也已由(2014)金婺民初字第1783号判决书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有上述类似之规定。其次,准驾不符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司因驾驶员准驾不符,商业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生效。被告陈少兵在明知被告毛荣喜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所有机动车借其使用,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依生效的裁判文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支付赔款共计79567.57元,因此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79567.57元,被告二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毛荣喜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金婺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小兵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钱燕忠、判决后赔偿78667.57元和承担诉讼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毛荣喜未作答辩。被告陈少兵未作答辩。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少兵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车损险10万元,驾驶员险5万元,乘坐人员险1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2011年10月5日,毛荣喜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新3**国道兰溪市骑自行车的徐翠姣发生碰撞,导致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冲出路面碰撞路边的交通标志杆,造成两车受损,毛荣喜、徐翠姣受伤及乘坐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郑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毛荣喜、徐翠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祝英无责任。2012年6月5日车主陈少兵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钱燕忠,并以信函方式告知保险公司。2014年8月12日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毛荣喜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判决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钱燕忠理赔款79724.44元,承担诉讼费9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中银金华保险公司支付钱燕忠赔偿款78667.57元,承担诉讼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金华保险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和保险合同履行了支付保险款的义务,因被告毛荣喜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原告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银金华保险公司的垫付是基于陈少兵与中银金华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合同,陈少兵将机动车出借给无证驾驶的毛荣喜,对侵权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8667.57元和诉讼费900元,合计79567.57元;
二、被告陈少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荣喜、陈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
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慧?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