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516号
原告:陈敏,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程长国,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陈敏诉被告程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诉称:被告程长国和妻子杨慧仙在潜山县梅城镇文星学府购房装修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借款30000元,程长国出具了借据,约定7个月内归还。逾期后,我多次催要,程长国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绝还款。诉求:1、请求判令程长国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长国承担。程长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程长国向陈敏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敏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7个月内归还!此据,今借人:程长国,2015年1月20日”。同日,陈敏通过银行转帐向程长国转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陈敏催收借款无果,致讼。上述事实,有陈敏提交的程长国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转帐票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敏诉求程长国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陈敏清偿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荣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