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99号

上海立胜实业有限公司与金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立胜实业有限公司,金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海立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惠彪。被告金浩。

原告上海立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胜公司)诉被告金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胜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管工作,被告在岗位上多次出现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一直对被告宽容,但被告没有体会。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调岗事宜未果,后被告便消极怠工,请假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并不违法。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00元。被告金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在生产部担任生产主管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周六加班工资800元+岗位津贴22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出具通告一份,内容为“生产部员工;金浩……经过公司对其岗位培训和引导,其职责责任长期不明确,工作中按排组织与协调能力较差,工作中时常出现差错率。其行为不附合主管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调岗重新按排装配美工工作岗位,因本人拒绝从事新得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终止,由于其��人拒绝在解聘通知书上签字,特此公告。……”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请假单,请假原因为“家里有事请假叁天”。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高温费。2015年10月1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33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672.72元,不支持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告、请假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生产主管岗位,又拒绝从事调岗后新岗位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职责不明、组织与协调能力差,不符合主管岗位工作的事实;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调岗事宜与被告存在协商过程以及被告拒绝从事新岗位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又不服从调岗安排为由,���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理由尚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672.72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立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00元;

二、原告上海立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672.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立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曰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