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4号罪犯尹孟缘,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2013)房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孟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孟缘、肖连水、郑国培、孟庆东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被告人沈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凯旋、李金凤、李宝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尹孟缘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尹孟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认罪悔罪,2015年10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尹孟缘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尹孟缘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孟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尹孟缘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孟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 琪
审 判 员 谷世波
代理
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 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