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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1号

周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庆安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庆安县建民乡建兴村姜发屯北沟、老翁屯门前200米处退耕还林的小成黑杨树采伐。经庆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和测量,被采伐的杨树1054株,立木蓄积为55.05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自家林地内的树木采伐,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自家位于庆安县建民乡建兴村姜发屯北沟、老翁屯门前200米处退耕还林的小成黑杨树进行采伐。经庆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和测量,被采伐的杨树1054株,立木蓄积为55.05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庆安县林业局证明,庆安县林业局林权登记表,庆安县林业局关于周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及立木蓄积的情况说明,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元(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红代

审 判 员  王树军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