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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42号

付道元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付道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道元,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付道伦,付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道元,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25街菜市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自金。

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崇阳村。

负责人:钱民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春,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道伦,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国,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其梅。上诉人付道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阳村委会)、付道伦、付志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付道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付道元对崇阳村委会位于该村一组10.2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2、崇阳村委会赔付付道元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损失20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崇阳村委会承担。2013年7月5日,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通知付道伦、付志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付道元为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二十五街菜市场退休工人,社保参保编号901022247,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不是崇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而付道元没有承包经营崇阳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资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故付道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付道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付道元负担。付道元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付道元不是崇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是错误的。付道元的户口一直是农业户口,且参加了多轮土地承包,至今在崇阳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付道元将土地流转他人使用,依法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工参加社保及享有退休金也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付道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裁定驳回付道元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违法超审限结案。一审审理中没有出现法定中止情形,但审理时间长达三年多,严重超过法定审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崇阳村委会答辩称,付道元的妻子杨会云及两个女儿在一轮承包中承包土地10.25亩,现其妻子已去世,两个女儿均已出嫁,付道元也于1983年9月办理工人退休手续,故付道元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体资格。付道元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是崇阳村委会疏于证件管理所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付道伦答辩称,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付道元家有两个女儿和付道元的妻子共三个劳动力,家庭经济条件很好,两个女儿出嫁后,根本没有劳动力,加上当时农村税费重,付道元主动要求转让一个劳动力的土地给我家,我接过来后已经承包种植了34年。现在土地被征用,付道元想收回土地,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付志国口头答辩称,1994年我们从外地回武汉,没有土地耕种,当时购买付道元家房子的条件就是付道元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我们,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付道元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妻子杨会云与崇阳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11040080316,该合同上虽然没有崇阳村委会的印章,但有付道奎的签字以及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鉴证盖章,付道元还持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3日向杨会云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上载明付道元为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故付道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以付道元没有承包经营崇阳村土地的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付道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余小乔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