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如明(又名利民),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如明伙同罪犯黄某某、张某甲、犯罪嫌疑人赵某某(2012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东营市利津县燕窝镇前左村东北100余米的滨南四矿405队44号站-45号站输油支干线打卡盗油,2013年12月30日被山东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上网追逃,另案处理)、张某乙(2014年3月底,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同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塔里木油田轮库干线打孔盗油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另案处理)、“龙龙”(具体姓名不详)等人为盗窃原油获取不法收入,私自在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首站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多次利用“冀A60X**,青HU1X**”越野车盗窃原油。2014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如明等再次到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首站输油管线打孔地点准备盗窃原油时被采油二厂巡线职工发现后弃车逃逸。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如明在青海油田输油管线打孔安装阀门盗窃原油,获取非法收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原油、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以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如明对起诉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如明伙同罪犯黄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及赵某某、张某乙(爱民)、“龙龙”(具体姓名不详)为盗窃原油获取不法利益,私自在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首站跃进二号油田盐桥旁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多次利用被告人陈如明、张某乙共同购买的青HU1X**”丰田越野车及张义祥购买的“冀A60X**三菱越野车(二车因黄某某、张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已没收)在该管线盗窃原油。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陈如明等人再次到该地实施盗窃时,被采油二厂巡线工发现追赶,遂弃车逃离。被告人陈如明于2015年4月17日被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派出所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2月13日16时采油二厂职工刘某某电话报警称:“我厂从昆北往管道首站的输油管线上被人打孔盗窃了,请来人查看。”接报后我支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在采油二厂昆北联合站输往管道首站的输油管线上有人打孔进行盗窃原油。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我和同事对昆北油田至管道首站输油管线进行巡线,走至跃进二号油田盐桥附近,发现管堤有原油渗漏,我们拿掉渗漏处的盐块,发现底下有一编织袋,管线上有一阀门正在渗漏原油,便汇报至单位。3.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2月13日我厂的昆北输油管线被破坏了,我们就去现场巡查。大概20时30分左右,看到两辆车开了过来,他们车没有开灯,下来一个人看见我们的车便上车往外走,我们开车追至钾肥厂工作区南侧的盐碱地上发现停放着一辆冀A605**绿色“三菱”越野车和一辆青HU16**白色“丰田”越野车,车上没有人,便电话报警。4.张某某供称:2013年年底陈如明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叫“大春”的人,“大春”来的时候还带来了一个叫“磊磊”。之后,陈如明开着我们的“吉田”越野车,拉着我、“大春”、“磊磊”,到青海油田跃进输油主管线上寻找合适的打孔位置,最后确定在一处小桥旁边的露出来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确定好以后,还是我们四个人,晚上开车带工具来到了白天看好的地方,陈如明、“大春”、“磊磊”三个人下车去输油管线打孔。后陈如明打电话说已经打好了。第二天,我们准备好装油的东西开着车去打孔的地方,我在路上放哨,他们三个人去装油,装好油就开回花土沟。我们拉了两三趟后,“磊磊”又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姓张的,姓张的从山东弄来了一辆旧的绿色“三菱”越野车,我们五个人又用白色“吉田”越野车和旧“三菱”越野车一起拉了几趟。大约二月十几号(2014年)我、陈如明、“磊磊”、姓张的,我们又去管线上放油,结果被油田巡逻的发现了。5.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对张某乙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乙对两组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其确认3号照片之人陈如明系和我一起参与青海油田输油管线打孔盗油的人,我们叫“利民”。6.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对黄某某、张某甲所做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打孔盗窃原油使用的作案工具系冀A60X**绿色“三菱”越野车和青HU1X**白色“丰田”越野车;对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均确认照片8号及照片5号之人陈如明系和我们一起参与青海油田输油管线打孔盗油的同案人,我们都叫他“利民”。7.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对陈如明所做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打孔盗窃原油使用的作案工具系冀A60X**绿色“三菱”越野车和青HU1X**白色“丰田”越野车;2014年1月至2月期间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地点为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至管道输油管线跃进二号油田盐桥旁;在输油管线打孔盗窃原油时使用的蓝色水龙带。以上经被告人陈如明辨认、指认无误。8.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该案中心现场位于青海油田采油二厂跃进二号油田卤水盐桥向东约30米采油二厂昆北联合站至管道首站输油气管线处。9.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11时许,盐窝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网上逃犯陈如明的车停放在一村民家门口,遂将其抓获。10.黄某某供称:2014年1月我跟赵某某从山东到花土沟,我、“利民”、张某乙和张某甲开一辆绿色的三菱越野车去踩点,晚上我们开了一辆绿色的三菱越野车和一辆白色的丰田越野车拿着编织袋、铁锹等工具去事先踩点好的地方盗油,我和张某甲、张某乙去望风,“利民”和赵某某去输油管线上安装阀门,安装好阀门后我们就用软管接在阀门上放了十几袋原油;第二天晚上我们就拿上水龙带开了两辆车去打好孔的地方又拉了一趟原油。盗窃原油后张志军总共给我五千元。后来有一天晚上张某乙叫我和张某甲、“利民”去拉原油,我们还是开着那两辆车到打孔的地方,我下车准备抱水龙带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句:“别抱了赶紧走,这个地方被人发现了”我们把车扔下徒步回了花土沟。11.张某甲供称:2013年10月份,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花土沟偷油挣钱,让我买一辆车过来一块干活,我就在河北晋州买了一辆军绿色的三菱越野车来到花土沟。一个月后我们就到油区踩点,“利民”和张某乙就商量给输油管线上打眼偷油,“利民”就联系到了赵某某,赵某某和黄某某就来到花土沟,然后“利民”、张某乙、赵某某经常到油区踩点,后有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乙、“利民”、赵某某、黄某某开着我的三菱越野车和一辆白色越野车,带着工具到事先踩好点的地方,“利民”、黄某某、赵某某在输油管先上打眼安装阀门,我和张某乙在离现场一公里的地方望风,他们在输油管线上打好了眼装好阀门,试着用水龙带在输油管线上放了几袋原油。后我们就开始到打好孔的管线上去盗窃原油,都是晚上去,我们连续盗窃了几次,我总共拿了五千多元。一天晚上我们再去盗窃原油时发现有人就把车扔掉跑了。12.被告人陈如明供称:2013年11月,我和张某乙来到花土沟对各油区进行考察,觉得这个地方盗窃原油比较容易就立即返回山东,我俩合伙买了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用物流运至花土沟。张某乙又联系张某甲让其也买了一辆绿色三菱车,随车还装有手摇转、阀门、胶带之类的打孔工具。后我打电话叫来了会打孔的赵某某及黄某某。然后我们带着工具去输油管线打孔,打好孔后并安装了阀门及水龙带放了3、4袋原油后把阀门关了用盐碱块掩盖好就回花土沟了。之后我们开着白色丰田越野车和绿色三菱车又去了4、5次,运回8-10车原油都卖给了花土沟城南路74号一姓张的,每人分了10000多元然后大家都回山东了。2014年2月7号我返回花土沟又与张某乙、黄某某、张某甲及一个绰号叫“龙龙”的开车去打孔盗油的地方拉回两车原油,13号晚上我们又去盗油时被人发现了就全部跑回山东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明以贪图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打孔安装阀门、连接水龙带等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该破坏行为有可能造成管道中的有毒气体释放,威胁管线附近人员的生命安全,故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鉴于被告人陈如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如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如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 永 莲
代理
审判员 彭毛扎西
人民陪审员 马 建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豆 毛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