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75号
原告:余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务正业,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不过问家事,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整个家庭事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借原告母亲、姐姐等人欠款3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身份查询信息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用女儿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欠条1页,证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亲属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12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光武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光
人民陪审员 邹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洁](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75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