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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411号

胡万明诉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万明,王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胡万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胡万明诉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由本院

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

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256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6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存在,因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合伙种植万寿菊,要求被告联系种植户,借款中10000元用于给付种植户押金,12560元是欠购买万寿菊秧苗价款,10000元系原告给付的联系种植户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56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欠据一枚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中10000元用于给付种植户押金,12560元是欠购买万寿菊秧苗价款,1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联系种植户支出的费用,并在庭审中陈述借据、欠据是为案外人李某出具,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偿还原告胡万明借款32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胡万明承担20元,被告王志刚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则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