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2财保字第4-1号

包昌海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昌海,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2财保字第4-1号申请人包昌海。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座12楼1201号。法定代表人梁仕爵。申请人包昌海因与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桂1022财保字第4号诉讼保全的裁定。因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申请人包昌海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的诉讼保全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帐号17×××78内存款13972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帐号60×××35内存款13972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林 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冼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