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执71号

曹娟娟与江荣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娟娟,江荣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71号

申请执行人:曹娟娟,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执行人:江荣理,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荣理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娟娟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江荣理银行存款人民币151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