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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4949号

冯发贤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发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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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49号罪犯冯发贤。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钟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发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常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2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29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冯发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冯发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冯发贤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发贤,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冯��贤,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3分。2014年11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冯发贤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自觉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发贤��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