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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民初字第333号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就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女也未结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就业。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了解,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才有望进一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