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就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女也未结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就业。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了解,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才有望进一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