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于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于XX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蒙******号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锦山汽车站对过的加油站前面,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326.4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于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XX、吕XX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国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