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04刑初字70号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字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华容区蒲团街由东向西往小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容区蒲团乡樊寺线后湾路段时,因其超速行驶,避让不及,致使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领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协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