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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28号

董如新与毛小东、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如新,毛小东,金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528号原告董如新。委托代理人范伟林。被告毛小东。被告金丽芬,系被告毛小东之妻。

原告董如新为与被告毛小东、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小东、金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如新诉称:被告毛小东与原告的侄儿董锦建相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毛小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已避债隐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毛小东、金丽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小东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及违约金为30%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及被告毛小东于2015年4月7日另借款1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小东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毛小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小东、金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小东、金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如新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小东、金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飞京

审 判 员  徐志旗

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