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20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荣,男,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以与被告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段 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东期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