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912号
原告:张冬梅,女。
被告:李宝山,男。
原告张冬梅与被告李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梅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宝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宝山归还原告张冬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山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宝山向原告张冬梅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借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2分。该借款是以前借款转化而来。逾期后,被告李宝山未还本付息。原告张冬梅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宝山返还原告张冬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李宝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15日李宝山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山向原告张冬梅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宝山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虽注明利息2分,但没明确是年利率2分还是月利率2分,视为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冬梅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