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务农,:安远县重石乡青龙村39号附1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安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赖某甲与山主钟昌善达成协议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赖某乙、赖某丙等人在重石乡共和村新安组“何屋大山”山场砍伐木材,并雇请赖三无的农用车将制成规格的木村运输至版石镇工业园内的“松树保木业”销售。经鉴定:“何屋大山”山场采伐蓄积量合计40.7376立方米。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没收被告人赖某甲存放在山场的各种材质原木28.7874立方米,价值17557.38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人赖某乙、赖某丙、李某、钟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安林调鉴(2015)第02001号鉴定意见书、安价认字(2015)第27号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安远县自留山使用权证、缴款书及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在未办理采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砍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甲自愿认罪,且砍伐的大部分木材已追缴,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苏玉
人民陪审员 唐金娣
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