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516号罪犯王正先,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1)昆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正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2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正先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先现刑罚执行已达13年8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八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29日止。罪犯王正先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