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2403号原告孙某。被告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