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2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广军。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别较大,共同语言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鲁某结字008089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