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强,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羁押,次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强以不需要考试就可帮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在帮忙办理驾驶证过程中以其本人购房、购车、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等为幌子,陆续骗取被害人何某、肖某、黄某、冯某、王某、方某、秦某等人人民币合共138100元。赃款已经挥霍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何某、肖某、黄某、冯某、王某、方某、秦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强案发后未赔偿任何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酌情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强退赔人民币138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何世伟24000元、肖龙辉5500元、黄君武25000元、冯波6000元、王金玉19800元、方文祥14500元、秦伟峰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侯召星
人民陪审员 何礼文
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